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三號
抗告人大世界有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鍾琴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請於基隆市經營區籌設有線電系統,經相對人核准在案,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通過第一期工程查驗,同年六月取得相對人核發之第一期區域營運許可證。相對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進行第二期工程查驗後,以抗告人送件之「分配線網路分布圖總表」有部分地區未以圖號標示,且該地區並未申請為「免查驗區」,而其另行派員探勘結果,認該區有七處地點有住戶卻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為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函撤銷抗告人有線電籌設許可及第一期系統營運許可,並註銷有線電籌設許可證及第一期分期營運許可證,抗告人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抗告人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抗告人為籌設有線電系統,已耗費約新台幣三億元之投資,相對人僅因抗告人些微程序上之瑕疵,即撤銷抗告人之有線電籌設許可及第一期分期營運許可,並註銷有線電籌設許可證及第一期分期營運許可證,原處分如予執行,除將導致抗告人鉅額成本之虛擲,抗告人已有之三千五百戶收客源,亦將因吉隆有線電公司市場獨占地位之形成而悉數流失殆盡,另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訊費利益亦無法取得,因此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失,且有急迫之情事。又抗告人目前累積待裝機客戶已達一萬五千戶以上,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私益,兼及維護大眾免遭市場獨占之公益,亦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宜。抗告人曾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就原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但未獲回應,為此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原處分及原決定之執行云云。原裁定以:「依聲請人(即抗告人,以下同)所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投資及商機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敍明。」等情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以及本件據以執行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狹義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公益原則云云。惟查:抗告人據以主張系爭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據係以「本件倘以『剪線斷訊』方式執行該處分,必將對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與營業自由形成鉅大且難以彌補之損害...」「將顯然違反『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並主張應以「命抗告人『停止對外營運』屬同樣有效且對抗告人基本權利侵害較少之措施」較符合「必要性原則」。然據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承稱:「(原處分撤銷許可後後續處置之執行情形為)行文給地方政府,辦理客戶退費及訊息的通知,撤銷後如仍然違規經營,經搜證後應予處罰,即處予罰鍰並沒入設備。『但沒有規定要剪線』」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可稽。足證相對人之系爭執行符合抗告人應以「命抗告人停止對外營運」之方式執行,相對人既自承未以「剪線斷訊」方式執行,自不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難謂有急迫情事,換言之,縱認為相對人得以「剪線斷訊」方式執行,惟相對人自承迄今尚未以「剪線斷訊」方式執行,如係依職權或依聲請而停止該「剪線斷訊」之執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原審亦應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從而原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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