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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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確認被告丙○○○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甲)及被告丙○○○亦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乙)分別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1673號裁定及94年度
票字16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甲
及系爭本票乙與被告甲○○及丙○○○,且兩造間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甲○○及丙○○○
分別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甲及系爭本票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
不存在,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本票乙是訴外人 吳美雲 即會首直接
拿給伊的,並沒有看到系爭本票乙為何人開立,只是認為應
該是原告開的票,會首現在已經跑掉了等語,資為抗辯;被
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5年
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甲及系爭本票乙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
,被告丙○○○除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系爭本票乙是會首
吳美雲直接拿給伊的,並沒有看到系爭本票乙為何人開立,
只是認為應該是原告開的票等語之外,並無法舉出任何證據
證明系爭本票乙確係由原告所簽發等情,況被告甲○○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
被告甲○○已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甲非其所簽發之上開事實
自認,且由本院將原告所提起訴狀具狀人欄「乙○○」之簽
名(見本院卷宗第5頁及第31頁)與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73
號本票裁定及94年度票字第1685號本票裁定卷宗所附系爭本
票甲及系爭本票乙影本上所書寫之姓名「乙○○」相比對之
結果來看,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亦確有
不同,是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甲○○及丙○○○分別就系爭本票甲及系爭本票乙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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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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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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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1日│10,000元│93年8月1日│152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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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1日│10,000元│93年8月1日│152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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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1日│10,000元│93年8月1日│27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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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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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1日│10,000元│93年8月4日│152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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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1日│10,000元│93年8月4日│152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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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8月1日│10,000元│93年8月4日│152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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