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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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柒萬
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加收新台幣
肆佰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持有原告發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被告於94年5
月5日止,已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7624元及已到期利息
4862元、違約金雜費計1000元等未依約清償,屢催不理。依
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年息18.9%計
算循環利息,並得依同條第6項規定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
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務彙總查詢、電
腦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其身份證曾遺失2次,第1次在桃園遺失,後在92
年8月7日申請補發,第2次在新店遺失,時間應該是93年8月
間,也曾申請補發,並曾遭人冒用而受害等情,均有案可稽
;被告否認簽名之真正,且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均與
本人個人資料不符等語為辯,並提出身份證、信用卡申請書
、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持用原告發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被告迄94年5
月5日止,已積欠本金77624元及已到期利息4862元、違約金
雜費計1000元等未依約清償,且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
15條第3項規定,以年息18.9%計算循環利息,並得依同條
第6項規定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歷
史帳務彙總查詢、電腦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
影本各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使用上開信用卡
,辯稱上開信用卡上被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且被告之
身分證曾遺失二次,應係遭人冒用身分證申請信用卡使用等
語。經查,被告所使用之身分證確曾在92年8月及93年8月間
遺失,並曾先後在92年8月7日及93年8月18日申請補發身分
證,有被告提出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自堪認
被告上開辯稱身分證遺失之情為可信。又原告對於上開2紙
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而依本院核對
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明顯與上開被告
所提出而經戶政事務所記載為被告本人親自辦理補發換證手
續而為簽名之筆跡完全不符合,顯可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
被告之簽名確非被告本人所親為。本件被告既未在向原告申
領信用卡之申請書上簽名申請信用卡使用,其與原告間有關
信用卡使用之契約關係即未合法成立,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捌萬參仟肆佰捌拾陸
元,及其中柒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
每月加收新台幣肆佰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