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小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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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小字第974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楊嘉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
約涉訟之特別管轄或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雖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上約定合意以本院作為管轄法院
,惟原告係法人,依前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管轄或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豐濱鄉富光30之2號,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龔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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