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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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樓
被 告 品冠機電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
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桂蘭 所有,由訴外人李
憲宗駕駛之5152-H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18時許,在新竹縣湖
口鄉湖○○○區○○○路與工業三路口,為受僱於被
告品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之被告丙○○
駕駛320-QC號車,於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其必要之費用為81,440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而取得代位權,因訴外
人 李憲宗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故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720元等
語。又被告品冠公司所有之320-QC號車大樑受損部
分與本件車禍無關,故無法達成和解。
(二)被告則以320-QC號車係左後方被撞,當時係走幹道
之光復北路,對方走工業三路,肇事地點無交通號誌
,時速約5、60公里,過路口時有看到系爭車輛,有
按喇叭,系爭車輛有停下,不知為何撞到,等鑑定結
果再處理。又320-QC號車受損大樑部分,原告應證
明與本件車禍無關,因該車無其他事故,亦未出險過
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及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訴外人
李憲宗及被告丙○○於警訊中均自承肇事路口無交通
號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行
經交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被告丙○○自承當時時速5、60公里(見本院9
4年1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且過路口時有看到系爭
車輛,則其僅按喇而乃以5、60公里之時速通過路口
而未減速慢行,依前揭說明,被告丙○○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是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次查系爭車輛車頭全毀,而320-QC號車左後側護欄
被撞,有照片及警訊筆錄可參,按道路交通全安規則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是訴外人李憲宗於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幹道車之被告鄭志
強所駕駛之320-QC號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李憲宗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
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丙○○受僱於被告品冠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後,
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
當;但系爭車輛係於93年6月18日領照開始使用,此
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3年
7月14日),已使用1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
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
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81,44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
49,4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
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僅1月,
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
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
後金額為47,920元(其計算方式:49440×0.369×1/
12=1520,00000-0000=47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47,920元與其他工資19,300元及烤漆費用12,700
元之合計而為79,920元。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金
額在23,976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