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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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期第一個月加計
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部分,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其申請國際信用
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
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百分
之17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15,544元,至94年7月7日止,連同
預借現金手續費,共積欠115,777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
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借款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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