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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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簡字第7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
訴,並顧及被告應訴之便,故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
即以原就被之原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惟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且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能免除。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返還借款,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且被告戶籍地係在雲林縣,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