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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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丙000000000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4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社區係由建商於民國86年3月初辦理交屋事宜,被告
乙○○購屋時,依例均需與建商簽訂管理公約,依約原告
社區所有住戶於簽約購買、交屋時,一律均必須先行繳納
每戶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預繳半年管理費,
未繳者即無法交屋,是以,被告自85年12月16日取得所有
權,建商交屋時,被告即知悉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標準,被
告自取得所有權後僅繳納管理費至87年8月止,嗣將該屋
售予訴外人 莊榮堯 ,即自87年8月起至93年4月8日止,均
未繳納管理費。
(二)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原告於90年4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計有484位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7%,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之規定。會中
並通過「丙000000000管理規約」,全部條文均
同意之票數有369票,占出席人數比例76%,占出席區分
所有權比例則為77%;並通過「丙000000000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全部條文均同意者有
366票,占出席人數比例76%,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則
為76%,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向新店市公
所報備在案,此有會議記錄及報備證明足資證明,並經91
年店小第304號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全部文件正本,並核算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標準、議決比例符合法律規
定無誤。
(三)90年4月以前收取管理費之依據:
依90年4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丙0000
00000管理規約」第10條第2款明定「管理費及公共
基金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
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換言之,90年4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管理費之收取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明確規範被告應依規
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鈞院93年店小932號確定判決理由
亦持相同見解,甚者92年小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理由亦明
確肯認90年4月22日決議已表明有溯及效力。故原告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自得向被告收取90年4月22日前
積欠之管理費。本件被告之管理費欠繳期間自87年9月起
至91年2月止,計42個月,共計119188元,並依系爭規約
第10條第2、5款約定,按未繳金額之10%計算利息,爰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屋時簽立之管
理公約、區分所有權人於交屋時必須預繳半年管理費之暫
收單、建物謄本、彩蝶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
會議通知單、丙000000000管理規約、丙000
000000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90年4月
22日丙000000000「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
會議紀錄、91年店小第3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3
年店小第9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2年小上字第5號
民事判決、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279號暨其回執、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欠繳金額計算書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已於92年間出售,出售前並已繳
清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為辯,並提出繳費收據乙紙為證,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本件被告為丙000000000管理委員會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按月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已於92年間出售
,出售前並已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提出繳費收據乙
紙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其上載明繳款月份為
91年3月至92年3月,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自87年9
月至91年2月間所積欠之管理費,故被告上開所提出之繳費
收據尚難資為證明被告已繳清原告上開請求期間管理費之證
據,被告之上開辯稱即無可採。本件被告迄今積欠之管理費
已逾2期以上,迄仍未繳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兩造間規約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所欠管理費109188元及自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