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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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丁○○
戊○○
庚○○○
己○○○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賴秀珍
相 對 人 甲○○
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坤雄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參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1年
度岡簡字第125號、93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七,相對人丙○
○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負擔十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十分
之七,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乙○○、丙○○、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
人計算書所列第二審其他費用,乃為己利益支出應予剔除,
第一審送達郵費應予加計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至相對人甲○○乃聲請人於第二審始追加之被告,
自不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剔除,已如上述,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民國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
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
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
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
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
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
響。」而於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
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
之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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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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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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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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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10,400元│
││(8,800+1,600=1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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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3,162元│
││(612+340+680+680+510+34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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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3,000元│
││(1,000+1,000+1,0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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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7,564元│
││(1,002+10,400+3,162+3,000=17,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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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7,564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十分之七,相對人丙○○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乙○○負擔│
│十分之七即12,295元,相對人丙○○負擔十分之二即3,513│
│元,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負擔十分之│
│一即1,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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