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馬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
被   告  蔡嘉邦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員工,在其位於
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旁之高爾夫球練習場、
游泳池、健身房(下稱系爭場所)從事警衛、園藝等工作,
原告平時均勤於任事,雇主交付之工作亦皆能如期完成。詎
料,原告於102年1月3日當天依被告指示執行業務時,左手
後三指不慎被捲進絞盤而被拉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治療後,中指確定從
第二關節後截斷、無名指、小指仍在接合中。原告受傷後休
養幾天傷勢尚未痊癒即因被告之要求,而於同年月20日回去
工作,故傷口因此而一直無法痊合。原告忍痛繼續工作,至
同年2月底,始向被告請假休養。嗣原告於同年3月14日電話
聯絡被告表示其欲銷假上班,惟被告卻回絕原告之請求,並
表明其已不再雇用原告,被告此舉實令原告難以接受。再者
,本件事故發生至今,被告除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外,並無對
原告提出任何補償措施。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之規定,
而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係
指勞工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
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指示執行業務時,因意外受傷,
此應屬職業災害無疑,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補
償,請求被告公司補償明細如下: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或疾病時,雇主對於
下列規定應予以補償:⑴醫療費用補償。⑵原領工資數額補
償。⑶終結補償。⑷殘廢補償。⑸喪葬費補償。⑹遺屬補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項目及數額為:⑴醫療費用因已
由被告墊付,故暫不請求。⑵查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40,000元,自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請假休養不能工作(即10
2年3月1日)計算至可開立殘廢診斷書(即102年7月31日)
止,共計5個月。是原告可請求原領薪資補償為200,000元(
計算式:40,000元×5個月=200,000元)。⑶另原告所受職
業災害,經治療後中指確定從第二關節後截斷,無名指、小
指仍在接合中,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故雇主依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
廢補償,且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查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
之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係同時符合障害項目
編號第67項之規定,其殘廢等級屬第十二級。又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經診斷
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
分之50。故原告自得一次請領150日(每月以30日計算即請
領5個月)之殘廢補償,故原告請求殘廢補償共200,000元(
40,000元×5個月=200,000元)。綜上析陳,原告請求被告
補償金額合計為40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惟查家事服務業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為「
其他服務業」,而所謂家事服務業係指家庭僱用之傭工、
洗衣工、管家、保母、家教、私人秘書、司機、園丁、護
衛等家事人員服務活動。然本件原告其所從事警衛、園藝
等工作係在高爾夫球練習場、游泳池、健身房等地,非屬
家庭僱用從事家事服務之工作,故應不適用家事服務業。
又原告左手第三指截肢,非被告所述係遠位指節間關節切
斷,而係近端指節截肢,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之
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編號第67項之傷害。另原告於
102年1月3日受傷後,傷勢尚未痊癒,尚無法工作,仍須
復健治療之狀態下,即因被告之要求而於同年月20日回去
工作,致傷口一直無法痊合復原,故原告方於同年2月底
,向被告請假休養治療。原告因職業災害而須治療無法工
作,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⒉據原告於102年6月4日所述,其受雇於被告之別墅工作,
平日在佔地面積約一甲之地(高爾夫球場、游泳池)、一分
之地(養雞場)、一分之地(魚池)從事警衛、清潔場地、維
護機器設備、餵養雞魚等工作,確保每日均會光臨之會員
們(持被告配發之遙控器入內)使用設備等語,足認被告係
將其別墅作為私人招待所,雖未對不特定人公開營業,但
採有限制的收費會員制方式經營,每位會員經繳費成為會
員後,即可憑被告所配發之別墅遙控器逕入別墅內使用休
閒設備。且自原告工作環境之廣闊、工作項目之繁雜並具
操作、維護機械之危險性觀之,斷非一般居家照護性質的
家事服務業可比擬,是不應以原告從事的工作項目中包括
警衛、園藝之雜項,而一概率認係家事服務業。從而,應
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本文:「本法適用於一切
勞雇關係。」,有職災補償相關規定之適用,始符勞動基
準法之立法意旨,以保障如遭被告巧立條件意圖規避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原告權益。
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是縱被告
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增加
百分之50」之補償費。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
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依上揭規定,勞工請求
雇主為殘廢補償時,該殘廢補償標準之認定,係「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直言之,即不論雇主是否替勞工
投保勞工保險,於發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時,仍係依勞工
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來認定補償標準,斷無可作出「倘未先
投保勞工保險,即不得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之解
釋!
⒋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號、89年台上字第19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依最高法院見解,倘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
補償,且該職業災害補償,並不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故勞工職業災害係出於本身之過失,雇主亦不得主張
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之。而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其判決要旨內容緣自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已為同院以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所不採,是縱認原告因操作失當而與有過失,依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號、89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
旨及同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勞動基準法
之職災補償金性質上非損害賠償,不得主張過失相抵等情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居家服務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之規定:查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必須是所從事
的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
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一、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
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四)個人服務業
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二、上述人員自87年7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期間之權益,均依該法規定辦理
」。家事服務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屬「個人
服務業」,泛指從事病患照顧、老人照顧、傭工、洗衣婦、
管家、保母、家教、私人秘書、司機、清潔工、園丁、護衛
等家事服務之工作。家事服務無論是本國勞或外國勞,都是
屬於「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所以從88年1
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受僱於
被告,是在系爭場所裡面從事園丁、看管環境的工作,為家
事服務業。因被告不常住在那邊,考量場所較大,故請了2
名男性負責園丁看管環境工作及1名女性負責家事打掃,這
些設備是供被告自己與家人使用,且入口是一般住宅的大門
,後面是稻田,本件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
㈡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編號11-50「一手中指或無
名指喪失機能」,失能等級13,惟手指殘缺係指㈠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肩關節以上切斷者。㈡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
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原告左手第三指截肢是在遠位指節間
關節切斷者,故不符合手指殘缺之要件。又失能等級13,給
付標準為60日,原告雖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殘
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第1項,本件殘廢補償屬職業災害應增加2分之1云云
,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
能補償費。」,惟其領請之對象為勞工保險局,故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3款所為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僅係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原告主張
加計50%為90日,並無可採。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如原告起訴狀所稱「102
年1月3日受傷,而於同年月20日回去工作」,所以,並無5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
㈣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民法第
217條之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是若被
害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仍有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受傷是因為個人疏忽操作按鈕不
當引起,此線性遙控按鈕分上下鍵,如要將網子升起需持續
按住上鍵,放開則機械立即停止,反之,如要將網子放下需
持續按向下鍵,放開則機械亦立即停止,且操作時,無須靠
近網架,更不可能碰觸絞練,當時原告與一名園丁皆在現場
,設備並無故障情形,原告受傷是個人疏忽造成,應負50%
之過失。
㈤系爭場所係屬被告私人所有,非營利事業單位所有。別墅相
關設施是被告為家人、女婿、孫子們打造,因為沒有居住那
裡,需要有人打掃、整理環境、從事家事服務,以維持整體
清潔。原告曾於成美醫院工作,工務部主任 潘進寶 是原告直
屬主管,故兩人熟識,原告離職後常與潘進寶聯絡,潘進寶
瞭解原告離職後工作不順遂,故得知被告應徵園丁等家事服
務工作,其月薪達4萬元時,經原告同意,介紹原告到系爭
場所工作,此部分可以傳喚訴外人潘進寶,原告當時不是成
美醫院員工,被告也不是成美醫院院長及成美醫院股東。成
美醫院的院長是被告的女婿,負責醫師為 吳志明 。被告對於
原告所述其從事的工作內容沒有意見,但是原告所說有會員
制不實在,因為被告只有星期六、日才會去系爭場所,不可
能讓其他人自由進出,該處所只有被告自己在使用,還有被
告的朋友、同好可以該處使用,所有環境及設施皆私人所有
,沒有原告陳述的會員證、營利等情事。被告沒有居住此處
,借遙控器給商場摯友使用,且交代人員準備茶水、水果,
是待人接物應有的禮儀。被告與朋友互動交往,實屬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是以收費會員的方式在系爭場所營業純粹是原
告自己之誤解,被告有給朋友3個人遙控器可以進去系爭場
所打球,並交代員工被告這些朋友來系爭場所有給其一些招
待,沒有原告所說收費3萬元的情形,被告不否認原告美個
月的薪資是4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被告位於彰化縣○○
鎮○○路○段○○○號房屋及其旁高爾夫球練習場、游泳池、
健身房等處從事警衛、園藝之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
㈡原告於102年1月3日因操作高爾夫球場收網機,左手後三指
不慎捲進絞盤而斷指,經送彰基醫院治療後,診斷有左手第
三四五指壓砸傷合併外傷性截肢、左手第二指脫位併肌腱斷
裂之傷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指示
執行業務時,因意外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40萬元云云。惟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0年5月18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函釋要
旨:「公告勞動基準法適用及不適用行業變更類別情形─個
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小類:八九四),本會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公告該工作者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排
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所謂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
者,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家事服務業指家庭僱用
之僱工、洗衣工、管家、保母、家教、私人秘書、司機、園
丁、護衛等家事人員服務活動」,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私
人所有之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暨周邊設施,
從事園丁及警衛工作,而上開處所並非營業場所,僅供被告
或其親友活動使用,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有收取會員費用以
為營業等情之證據,故被告自屬個人,原告則係受僱於個人
而從事園丁、警衛等工作之家事服務業者,則依上開行政令
函所示屬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即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
廢補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政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