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恳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陳蘇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
機一職,其於101年8月13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曳
引車後方連接槽車(下稱系爭車輛)裝載氫氣前往台中港中
美和公司卸貨,於卸貨後返回高雄路程中,於同日凌晨2時
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追撞前
方砂石車,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於事故發
生後支出汽車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34,819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此次車禍事故發生主因是因被告超時工作以及系
爭車輛零件損害異常而造成,系爭車輛於台塑仁武廠定期保
養時,電子煞車異常系統(EBS)出現高達77次異常訊號,被
告曾多次向原告公司管修人員反映,管修人員皆回以「沒有
電子煞車系統(EBS)仍可煞車,不必修理」等語,且被告亦
自行負擔高速公路拖吊費用10,000元;另台塑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中有所謂「車輛保養收入」,此部分
應由原告公司負擔,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提出之啟順企業
社與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費用容有重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13日凌晨
2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23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前方砂石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共支
出234,819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及材料工資清單、啟順企業社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車城汽車電機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明毅企業行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堪認屬實,
被告雖抗辯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中有所
謂「車輛保養收入」,該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品名項目雖記
載「車輛保養收入」,然根據該公司另行出具之材料工資清
單修復內容項目明揭為「購買零件」,且核各該統一發票與
材料工資清單所列之金額數目均相符合,又依照啟順企業社
102年6月11日回函內文(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可知
,原告乃先向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上開材料工
資清單所列之零件後,再由啟順企業社以該零件為材料加以
維修系爭車輛,從而,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所列之「車輛保養收入」實際上為零件費用,且係原告因本
次車禍事故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疑義,
被告前開辯詞,委無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啟順企業
社與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費用容有重複云云,
然觀諸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清單以及啟順企業社
統一發票所列零件項目內容均不相同,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
重複請求之情形,故被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而依當時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因未遵
守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相關規定,致
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追撞前車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
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此次車禍事故發生主因為其超時工作以及系爭車
輛零件損害異常所導致;然查,根據被告101年8月12日至
13日之出車班表顯示(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被告於101
年8月12日上午6時自高雄大社國喬公司載貨,同日上午10
時於台中港中美和公司卸貨,迄同日下午2時須回到高雄大
社國喬公司交第一次貨運單據,俟同日晚間7時再由高雄大
社國喬公司第二次載貨,於同日深夜11時抵達台中港中美和
公司第二次卸貨,且依規定應於隔日凌晨3時許抵達高雄大
社國喬公司交第二次貨運單據,依上開公司班表足見被告各
次往返高雄台中之時間為8小時,衡情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已
有得以休息之空檔,且被告兩次出車中間尚且間隔5小時之
休息時間,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所禁止「連續
駕車超過8小時」之情節,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難認
係被告超時工作所導致,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主因乃超時工作
所致云云,難以憑採;又查,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16日因
EBS異常燈亮至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查修,經電腦診
斷係ABS控制單元及輪速感知器故障,更換該二項零件後故
障排除,並於101年10月18日完修交車,該次異常未影響煞
車之基本功能一情,有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
月5日台貨北經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修復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7頁),堪認系爭車輛煞
車系統異常燈亮而送修之事實乃發生在系爭車禍事故之後,
且該異常情形並未影響煞車之基本功能,況被告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用以證明本次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有何煞車
系統異常或失靈之情形,則其空言辯稱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主
因為系爭車輛零件損害異常所導致云云,即無從採信為真。
末查,被告雖抗辯其自行支出車輛拖吊費用云云,然此部分
與原告請求項目無關,且車輛拖吊費用亦屬於系爭車禍事故
所衍生之損害項目之一,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故縱使被
告先行支付,亦無從請求原告返還或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顯示,該維修項目中包含有工資及零件費用,其中除啟順
企業社估價單編號7、9、10所列項目合計共64,000元為工
資之外,其餘170,819元皆屬於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81頁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6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則迄至
損害發生日即101年8月1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年2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五○,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規定,本件原告受損之系爭車輛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
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34,164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819÷(4
+1)=34,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折舊之
工資,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98,164元(計算式:34,
164+64,000=98,16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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