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婉君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金融帳號售予不明人士,可能用作
不法集團轉帳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於民國100年12
月7日前之某時,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長治繁華
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臺灣土
地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天銘」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並另行以即時
通告知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後,竟於同年11月28日20時許,佯裝為雅虎
奇摩拍賣賣家,撥打電話予原告,偽稱其之前購物款項設定
錯誤,會每月重覆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設定
及要求查核其信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旋於100年12月7日某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
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55,000元存入被告前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15時16分、18分、30分,在花蓮縣
花蓮市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0,000
元存入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以匯款方式將120,000元
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以匯款方式將120,000元匯
入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前開匯入之款項,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前揭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發現受騙,因被告出售上開帳戶
予該詐騙集團,致原告遭詐騙495,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被訴
詐欺取財之刑事案卷(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1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8號、101年度交查字
第211號、本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8056號)查核無訛,且
上開所涉犯罪亦經本院101年度字易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影
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被告對於原告前
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
助人,係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
主觀上須出於故意,客觀上幫助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經查,近年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社會上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收購人頭帳戶,以作為詐騙錢財犯罪工具之新聞報導屢
見不鮮,且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防止被詐騙,是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應可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犯罪目的而收購,且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故
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之際,對於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系
爭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應有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原告所受495,
000元損害與被告上開出售並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詐騙集團
成員以前揭情詞詐騙,而分別匯款達495,000元至上開帳戶
內,被告即屬於幫助之人,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詐騙所受損害495,000
元,及自起本判決宣判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元,由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