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呂士弘
       李易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7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士弘、李易錫互相鬥毆,呂士弘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李易錫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士弘、李易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6月15日17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段○○○○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呂士弘、李易錫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附卷可稽。
㈢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
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呂士弘、
李易錫互相鬥毆行為後致 李易鍚 受有傷害, 惟渠 等於警詢時
陳明 互不提告訴,是依上揭說明,核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
部分,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呂士弘、李易錫因行車糾紛起爭執後,係
由呂士弘挑起並主動先毆打李易鍚後,雙方始互毆,足見被
移送人呂士弘行為部分情節較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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