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曾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已奉准於
99年5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登報公告,故香港匯豐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86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
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
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時,則依約定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截至87年7月
8日止,已累計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9,490元,屆
期利息2,988元,合計62,478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
78元,及其中59,490元自8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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