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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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蔡莊銘
被   告  翁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39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7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7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為
期1年,租金每月5,500元,租約到期後未簽署新契約,沿用
舊契約,詎被告自101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
付原告租金18,629元及違約金5,500元,及自102年1月30日
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之損害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期間自98年9月
17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而原告自承租約到期後未簽署
新契約等語,且被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仍
繼續收取租金,未表示反對,依前揭規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故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合先敘
明。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個月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
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
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17日起即有遲延付
租情事,經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催告後,迄今仍未獲給付
等情,然依原告提出被告積欠租金之明細顯示,被告積欠
自101年10月17日至102年1月29日,共計3月14日之租金,
原告復自承被告積欠之租金尚未扣除保證金1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積欠租金扣除保證金11,000
元後,尚欠7,629元(計算式為18,629-11,000=7,629),
被告所欠租金額未達2個月以上,況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
收取前揭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難認原
告之催告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未合
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故其尚無權請求被
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損失、違約金。
(三)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未給付
租金,有原告提出之積欠租金明細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18,629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故
其主張業已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終止
契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失、違約金部分,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8,62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合計7,1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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