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官朝永
訴訟代理人 吳秋美
林秀螢
被 告 黃銥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9月5日下午2時0分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查原
告提出之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繳費通知單,欠費期
間記載為99年12月至102年1月,然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3月
25日至102年3月24日,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租
賃期間為被告代墊瓦斯費之相關證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