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 銘生 慢性復健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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