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7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貳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五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未即時詳查有無人、車傷亡或損壞,亦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駛離,經遭撞損車輛所有人報案並由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至現場查訪並調閱舉發地點監視畫面後,受處分人始到案說明,舉發機關警員 黃萬生 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二十日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始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列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伊頭部亦遭撞擊,迄今尚未消腫,則理應等到伊就醫及休息清醒後始能處理此事,且舉發機關通知伊到案說明後,伊於隔日即七月二十一日便立即與舉發機關聯絡,惟因承辦員警休假才導致伊直到七月二十三日始與被害人和解,以上可調閱伊通聯記錄查詢與伊所言是否相符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號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撞及他車
後,未對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適當標繪,且未與被撞車主和解或經其同意前,即擅自將車輛駛離,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情,為其所不否認,並有舉發機關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九六0一0八六八八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於事發當時亦撞傷頭部,應待其就醫後再
處理本件事故,且因承辦員警休假,致伊到事發後第三天即七月二十三日方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事發當時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被害人車輛後,其頭部固遭撞擊紅腫,然其既然尚能從舉發地點即基隆市○○路○○○號前駕車返回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住處,為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聲明異議狀中自陳,表示受處分人意識應屬清醒,則其於撞及他車後,應依上開規定即時詳查有無人車傷亡或損壞,若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隨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竟未為上開處置,即駕車離去,難認其無逃逸之情事,受處分人上開辯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於受處分人於接獲舉發機關通知後,如何向承辦員警說明案發經過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係屬事後態度問題,與本件交通罰責是否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列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依行為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為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等之處分,本件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二十日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始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稽,依上開基準表之規定,自應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竟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從重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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