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簽定契約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二十八萬元,應分三十六期繳付,已繳三期,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將車輛典當,造成債權人追償無著,被告於偵查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