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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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向警方自首」改為「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向臺南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首,表示願意接受審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發覺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被告自首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僅施用一次且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