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合夥)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合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79,000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給付加班費1,162,125元、不休假工資20,66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加班費之數額為25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5月23日起在被告處擔任護工,惟被告竟於
95年5月26日以原告工作粗魯,未考慮病人年齡已高,吞嚥功能較差,餵食速度快,造成患者及家屬不滿,且屢次再犯,經考核已累積扣分達10分以上,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2條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33條之規定,予以公告免職,原告乃於95年5月31日離職。
㈡原告自86年5月23日任職之日起至95年5月31日離職之日止,
在被告處工作年資長達9年,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1,000元(即日薪1,033元、時薪129元)。依被告考核評值表說明,被告應將對原告之評值通知原告,俾便原告提出異議,但原告並未收受通知,被告亦未提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具體事證,顯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以正當理由解雇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7條規定,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不休假工資。
㈢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27萬9千元
【計算方式為:31,000/月×9個月平均工資=279,000元】;另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原告在被告醫院任職以來,每天上班12小時,薪水係以1個月為計算單位,惟每天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之4個小時加班費,被告僅給與原告一般工資,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5月起至95年5月止,計5年之加班費258,000元【計算方式為:原告時薪=31,000元/月÷30日÷12小時=86元/小時86元/小時×4小時/日×0.5×25日/月×5年=258,000元】;又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被告自90年5月起,每年只發給原告特別休假10日,但未給付未休假4日之加倍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5月起至95年5月止,計5年之不休假工資20,660元【計算方式為:原告日薪=31,000元/月÷30日=1,033元;1,033元×4日/年×5年=20,66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不休假工資合計57,6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6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①原告於90年9月7日受警告處分:被告扣分後,除未通知原
告外,似已扣款1,000元,但又記警告1次且扣1分,顯有一事數罰之違法。
②原告於91年11月1日受記點2分處分:被告未通知原告,俾原告提出異議之申訴之機會,顯有程序正義之瑕疵。
③原告於95年1月6日受記點2分又扣100元:被告未通知原告
,俾原告提出異議之申訴之機會,已有程序正義之瑕疵,剝奪原告異議、申訴之權利,依法無效,且已扣款100元,竟又扣2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理、原則。④原告於95年2月10日受記點6分:被告未通知原告,俾原告
提出異議之申訴之機會,致原告不知被扣分是否已達10分,而有被免職之危機意識,嚴重剝奪原告異議、申訴之權利,殊有程序正義之瑕疵,依法自屬無效。
⑤原告於95年4月19日受記點5分:被告未通知原告,俾原告
提出異議之申訴之機會,嚴重剝奪原告異議、申訴之權利,有違程序正義之瑕疵,依法自屬無效。
⑵原告自90年7月7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累積扣分已達11分
,被告理應依法解僱原告,惟被告並未為之,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解僱之規定,應不得再計入以後之扣分積分。原告自95年2月10日以後(不含當次),於95年2月24日、95年2月16日、95年3月3日分別被扣款200元、100元、100元,但並未被扣分,僅於95年4月19日扣5分,並未達10分以上,被告以原告已累積扣分達10分以上為由將原告解僱,顯與事實不合。
⑶依證人 劉曉萍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對原告做出任
何懲處前,均未讓原告有陳述辯明澄清之機會,原告被扣5分,實在冤枉,且依證人劉曉萍、 王穗芳 、 曾一清 之陳述,亦無法證明原告已累積扣分達10分以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於95年5月26日公告將原告革職,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被告醫院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至95年4月19日為止,累計扣分達10分以上,被告於95年5月26日始公告解僱原告,已逾30日,而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解僱要件,其解僱應屬無效。
⑷關於薪資表績效獎金118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照顧人數超
過應負責的人數,故每月每人加給10元一節,惟依被告所述,若有績效獎金,應該都是10的倍數,絕不會有118元之零頭出現之理,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118元績效獎金,係為了製造加班費已經給付原告而露出來之馬腳,不足採信。且依原告保留86、87、88年間之薪資明細表觀之,可知原告自86年5月23日起,薪資即高達26,828元至31,105元之間,且上開薪資明細表上均印有加班費欄,而該加班費欄均空白未記載,足見被告給付與原告之薪水,根本不包括加班費在內,灼然至明;又依被告發給原告之95年5月薪資單記載原告超休1天,以月薪31,000元為計算標準,扣款日薪1033元,果31,000元內已含有加班費,則原告超休1天,應扣除644元(19304÷0=644),再者,上開薪資單並未顯示加班費之名目,準此,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應得之加班費,被告謂加班費已給予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⑸依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第4條關於工作時間約定原告每週工
作時間為48小時或44小時等情,足見被告給付原告之薪水,係以原告每週工作時間為48小時或44小時為計算標準,並不包括加班費在內,原告自任職時起,薪資即為27,000元以上,衡情自不可能年資越深,薪水反而越少之理,惟觀之原告現在薪水平均每月31,000元,比原告剛任職時之薪資,才多出4,000元,而原告每個月之加班費,依據被告之計算,每月高達11,582元,兩者相較,亦不符合,足證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加班費至明。再者,比較原告87年1月份與88年9月份薪資單及原告95年1月至5月份薪資單,可知薪資單上所謂獎金及津貼欄11,200元或11,700元,乃係原來職務加給7,000元加計全勤津貼1,000元加計值班費用2,500元等於10,500元而來,蓋原來職務加給7,000元,現在已變為1,000元,足足少6,000元,益加證明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加班費。
⑹被告給付之薪資結構中並無給付加班費之事實,加班費之名
稱均通稱為加班費,並未以獎金及津貼來稱呼,此由原告於86年、87年、88年薪資明細表,被告係以「加班費」名稱,俾與其他獎金及津貼加以區別,被告辯稱獎金及津貼11,700元其中11,582元,係屬加班費云云,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於95年5月超休1天,扣日薪1,033元乙節,被告固已於95年9月8日退回390元予原告,但被告係基於原告於勞資調解時提出原告日薪為1,033元之抗辯,被告發覺事態嚴重,無法自圓其說才被動退回,被告片面退回之行為,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未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事實。
⑺依被告提出護工薪資計算表下方之計載,每月上班以24天
計算,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護工實際每月上班26天,豈有計算標準不一之理。又原告超時工作120小時,為何被告要扣掉誤餐費24小時,如原告每月上班26天,則每天固定加班4小時,加班時數應為4×26=112小時,而非96小時,被告以96小時為計算標準,亦有未合,足見被告拼湊原告薪資,企圖解免給付原告加班費之居心與心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內部訂有「護工評估標準表」規定,且公布於公布欄,
原告擔任護工,明知被告有此內部規定及工作規則,另護工「異常報告表」、「護工考核評值表」之獎懲除由當事人親自簽名確認事實內容外,並於說明欄附有院內規定,並具有「如有異議者,可向院方申訴並提出原因及理由」,由院內主管人員依職權簽核,並批示意見等程序,原告於任職期間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依據該契約第7條規定:工作規則之遵守:「甲方依法訂定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雙方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應知悉且遵守工作規定、工作守則,惟原告自90年9月7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不斷犯錯,依被告管理考核辦法,依情節輕重扣錢充當基金,或記點、警告或記過等行政處分,被告雖給予口頭、書面輔導,惟仍未改善,原告毫無悔意,欠缺看護人員應有之工作態度及行為,曾受警告、記點、扣款處分,尤其是95年近半年來,履犯過錯,對病患造成大、小傷害,被告係慢性病醫院,醫護之照護更為重要,在醫療糾紛層出不窮之今日,被告兢兢業業、加強管理,提昇醫療品質,為基於管理上之必要,綜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工作違失,為確保醫療之必要管理及維護病患之就醫安全,依院內工作規則、獎懲辦法及勞基法規定,並無不法。
㈡各公司、行號、機關都以年度累積考核為依據,原告於95年
度上半年即95年1月6日、95年2月10日、95年4月19日發生重大過失,分別被記點2分、6分、5分,累犯記點超過10分以上,已達免職要件,其中原告於95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為病患 張貞 餵食時,不慎嗆食,造成窒息、缺氧意識改變,乃緊急送加護室急救,倖未釀成悲劇,被告念及原告為舊部屬,儘量給予機會,盼其改過,惟在被告醫審會對原告嚴加考核觀察期間,原告仍於95年4月21日、95年5月7日、95年5月
11日數次造成其負責照顧之病患受傷,故原告於95年5月11日犯錯後,經被告認定工作不力,無法勝任,有損被告院譽情節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爰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32條第15款之規定,於95年5月26日公告免職。又原告確於95年2月16日、95年2月24日、95年3月35日因違規遭被告扣款,另原告又於95年1月6日、95年2月10日、95年4月19日因違規被記點,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㈢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修正實施前,醫院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
規定,被告員工係以承攬約僱方式聘僱,言明看護工1天工作12小時,每天由2班輪流,實薪每月26,000元,另加績效津貼,薪資已包含加班費在內,前3個月為試用期,惟自87年7月1日勞基法修正後,醫院擴大納入勞基法規範之行業,被告乃調整員工薪資結構,勞資雙方訂有勞動契約,每天工作8小時(休假除外),要延長工作時間,均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另給予加班費,加班費係併入獎金及津貼項目內計算,並無另列加班費科目。原告於95年5月超休1日遭扣薪1,033元一節,乃係告會計作業上之疏失,被告已將超扣390元退回原告。又原告每月工作26日或24日,視該月份特別國定假日多寡,影響該月休假4-8日,每日工作12小時,以護工每月上班26日計算,每月上班時數為312小時,以正常上班時數為192小時,每日用餐2次,每日需1小時計算,則每月實際加班時數為94小時【計算方式000-000-00=96】,以全月薪資19,304元計算,每小時加班費120.65元【計算方式:
19,034÷30÷8x1.5=120.65】,加班96小時合計11,582元【計算方式96x120.65=11,582】,以原告每月支領之薪資總額31,004元計算,可證被告每月均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
㈣薪資單記載績效獎金118元部分:績效獎金之經費由來係護
理部門員工有違規或破損公物,依情節輕重賠償或罰款扣錢,累積儲存在護理部門成立基金獨立自行保管之經費,不屬於被告醫院所有,作為護理部門福利金,由護理長統籌運用管理,適時聚餐交誼,或提撥作為獎勵之用,原告之薪資單中績效獎金118元即係由護理部保管之上開基金,分發給所屬同仁作為鼓勵之用,此與被告負責之責任區病患人數超過時,每超出1名病患,由被告加給10元補貼金經費由來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6年5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工,直至被告於95
年5月26日公告革職原告,原告於95年5月31日離職,原告在被告處繼續工作達9年。
㈡原告於95年5月31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1,000元。
㈢原告於95年5月超休1天,扣日薪1,033元,被告已於95年9月
8日退回超扣390元予原告;被告積欠原告不休假工資20,660元,被告已於96年4月18日給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逾8小時正常工作部分屬加班,惟被告僅給付一般工資,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工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其數額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其數額若干?
五、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雇主需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需支付資遣費;「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則不需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庸支付資遣費,故「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二者自有區別之必要。再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範體系觀之,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至第4款所訂之事由為歇業、虧損、業務緊縮等,係存在於雇主本身之事由,而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訂6款事由乃為雇主懲戒性解僱權,是依體系解釋而言,同法第11條第5款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應指不可歸責於勞工之情形,亦即指勞工之能力、技術在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而言,而不包括勞工主觀上不能勝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擔任看護工,因履犯過錯,對病患造成大、小
傷害等情,依上開說明,非屬「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自無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適用。又依被告公布之「工作規則」第32條第15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免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另被告公布「護工考核評值表」記載:「評值分數達到10分者,一律免職」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及護工考核評值表附卷可憑,堪認護工之考核評值分數若扣分達10分者,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予以免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95年1月6日、95年2月10日、
95年4月19日因工作不力,累積記點超過10分以上,已達免職要件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異常報告表、護工考核評值表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護士王穗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於95年3月5日巡房時,發現原告負責區之305-
2號床病患氣切脫落,我立即請值班醫師前來處理等語(本院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護士曾一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護工於交接時必須對病患翻身確認,但我於95年2月16日值班時,夜班護工Y女發現原告白天負責之315-1號床病患有紅疹、破皮、流濃之情形;另於95年2月24日原告與夜班護工Y草幫病人洗澡時,一起發現原告負責之306號床病人黏在陰莖上的魔鬼沾黏太緊而造成破皮,護工若未幫病人確實翻身會造成病人破皮、流濃及紅疹等語(同上本院筆錄);證人即被告僱用之護士兼護理長劉曉萍則證稱:我於95年4月19日輪小夜班,下午5點多測量病人生命跡象及打針時,檢視517-2號床病人並無異狀,亦無進食,約1、20分鐘之後,我在隔壁二間病房檢視其他病人時,原告叫我回到517-2號床時,該床病人嘴唇已呈黑色,且意識不清,我立刻將病人送至急救區急救,打開病人口腔發現病人是被口腔裡的湯汁及飯食嗆到,在抽出湯汁及飯食後病人即恢復正常,而抽出來的湯汁及飯食就是醫院當日晚餐的氣味及顏色等語(同上本院筆錄)相符,足認原告於95年1月6日、95年2月10日、95年4月19日確因工作不力,致其負責之病患因而氣切脫落、破皮、流濃、紅疹及嗆食之事實,累積記點超過10分以上,依被告公布之「工作規則」及「護工考核評值表」已符合免職要件,惟被告自知悉其情形之日即94年4月19日起,並依勞基法之規定於30日內即95年5月18日以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已喪失終止權,被告其後不得再執上開事由,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正當事由。
㈢至原告雖另於95年4月21日、95年5月7日、95年5月11日因看
護不當,造成其負責照顧之病患受傷等情,此有異常報告3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惟查:⑴於95年4月21日原告負責之521號床病患,被發現原已癒合之舊傷口有紅及發黑之情形;⑵
95年5月7日原告負責之308號床病患,因躁動而雙手綁上束帶,惟病患自行解開雙手及固定在床旁之束帶,並移開枕頭,解開尿布欲下床如廁時,但因雙腳無力而跌坐於地上,造成左腳小姆指一處2x2CM破皮,原告被扣100元;⑶於95年5月11日原告負責之318號床病患,於交班時被護理長發現床單上有血跡,病患右上手臂中段處有5x5CM紅腫、瘀青,及1x0.5CM破皮,經詢問原告,原告稱因病患常有此種情形,故未告知護士,原告被扣100元等情,此觀諸上開異常報告3份自明,足認原告並未被記點10分以上,尚不符合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予以免職之程度,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於95年5月26日公告免職原告,即非有據,尚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六、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其數額若干?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同法第14條勞工終止契約準用之
。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自86年5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護工,至95年5月31日
離職日止,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間達9年,且原告於95年5月31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1,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個月資遣費279,000元【計算方式為:31,000/月×9個月平均工資=279,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加班費?其數額若干?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本工資乃限制雇主給付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高於基本工資,兩造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非謂雇主給付數額已超過基本工資,勞工即不得本於契約請求較高之約定工資。又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勞工平日工資為計算基準,非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而所謂「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臺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覆台灣省政府勞工處足資參照)。是以雇主給付之加班費雖已超過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但如未達按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勞工仍得請求雇主依約給付不足之加班費,自非得以勞工未曾異議受領部分給付,即認勞雇雙方有默示合致之約定,而謂勞工不得依約請求加班費。
㈡被告經營慢性病醫院,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為考量病患屬
於慢性病人,需要護工長時間看護照顧,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需要,倘其薪給辦法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容當事人為與該契約約定相反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工作規則第18條明定「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如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休假日、特別休假、第19條所定休假日應休未休繼續上班者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1倍之工資,但如因醫院業務需要,經員工同意後,而將上述休假日與平日正常工作日對調者,及輪班工作而於其他工作日補休者不予發給」,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兩造均應受該工作規則之拘束。又被告於95年1月至5月核給原告之薪給項目,包含本薪17,304元、職務加給1,000元、專業加給1,000元、獎金及津貼11,700元,合計31,004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5紙在卷可憑,雖然上開薪給項目並無加班費一欄,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領取之薪資項目實際上並無獎金及津貼,不知何以被告發給之薪資單上記載其領取獎金及津貼等情(本院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抗辯其給予原告之加班費係併入獎金及津貼項目內計算,薪資單上並無另列加班費科目等情相符,是以原告薪資單之薪給項目「獎金及津貼」欄,實係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可認定,原告以薪資單並無加班費項目,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於任職時起,薪資即為27,000元以上,現在薪水平均每月31,000元,比原告剛任職時之薪資,才多出4,000元,再比較原告87年1月份與88年9月份及95年1月至5月份薪資單,可知薪資單上所謂獎金及津貼欄11,700元,乃係原來職務加給7,000元加計全勤津貼1,000元加計值班費用2,500元等於10,500元而來,原來職務加給7,000元,現在已變為1,000元,短少6,000元,足證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加班費一節,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於86年5月間至被告醫院任職時,被告只有告訴我1天上班12小時,1個月薪水28,000元,值1次夜班100元,考取執照有加薪等語(本院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於訂立僱傭契約之初,已就每日上班時數及每月薪資等達成合意,嗣後被告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後,為符合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之規範,乃改變其薪資結構,分列為8小時以內為本薪,延長工時之工資為加班費,並在獎金及津貼項目下核發,惟其每日工時及每月薪資總額仍依兩造最初約定等情,此觀諸原告提出之86年7-12月現金給與明細表6紙,及87年薪資給與明細表1紙即明。
㈢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視該月份特別國定假日多寡,影響該
月休假4-8日,故扣除每月休假後,每月上班日數為24至26日,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上班日數為26日合計312小時【計算方式:26x12=312】,每月正常上班日數為24日共192小時【計算方式:24x8=192】,每月實際加班時數為120小時【計算方式:312-192=120】,以本薪17,304元計算正常上班時間之工資,每小時加班費135元【計算方式:17,304÷24÷8x1.5=135(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加班120小時合計應領加班費16,200元【計算方式:120x135=16,200】,以原告每月實際支領之加班費11,700元計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是被告每月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4,500元【計算方式:16,200-11,700=4,500】,5年加班費合計156,000元【計算方式:4,500x5x12=270,000】,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25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6年5月受僱於被告,於95年5月31日遭被告不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7,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不休假工資部分,被告既已給付完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宣告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得於20日內上訴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