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執聲字第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在案。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及修正後該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但因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即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