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玖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捌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假釋期間內之民國96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知行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放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之。嗣甲○○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處,將上開2593─RF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紅線而違規停車,適為警攔檢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玖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捌捌叁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毒品案採證照片、保管字號96年度紅048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18至21頁、第26頁、第29頁、第46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徵。
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柒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捌捌叁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960371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足憑(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5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玖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捌捌叁公克),其數量僅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考,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併予說明。爰審被告曾因毒品案件被處有期徒刑6月、7月、5年2月各確定後,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確定,並於95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於9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前之假釋期間內,於96年4月12日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衡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之標準,用啟自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包裝袋內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毛重零點叁玖公克、驗餘重零點壹捌捌叁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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