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偵字第1287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於民國94年4月11日18時許,打電話聯絡 何明哲 並欲其於同日22時許至乙○○位於高雄縣○○鄉○○段○○○○號魚塭處,歸還其前向乙○○借用之支票,嗣何明哲與甲○○均至前該魚塭後,惟當時亦在場之乙○○因有要事忙碌,遂委託甲○○處理前該事宜,旋即進入魚塭旁屋內,後甲○○亦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人到場協助處理,嗣何明哲將華南銀行支票2張(分別為:票號P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票號PC00
00000、金額200,000元)及現金80,000元交付給甲○○後即行離去,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將前該委託關係下持有本應交付給乙○○之華南銀行支票2張(按嗣經提示後已退票)及現金80,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後,交付給「阿德」,並自「阿德」處收受20,000元報酬供己花用。嗣乙○○自屋內出來發現甲○○與何明哲均已離去,且甲○○亦未與其聯絡前該委託處理情形及交付何明哲應歸還之支票及現金,進而詢問何明哲,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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