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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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七號J
上訴人連訴訟代理人陳信村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
丙○○
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2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3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4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5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編號7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上訴人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丙○○應補償被上訴人丁○○新台幣捌萬玖仟壹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之方法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即斗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測量圖所示甲案,理由如下:
⑴若依原判決方案,其中編號9部分因建築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基地內通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需六公尺,而因2至8號土地面積有一一二二平方公尺,依建蔽率百分之六十計算為六七三平方公尺,以最少之二層樓計算,已一三四六平方公尺,故應留六公尺寬之道路。
⑵又因私設道路長度為九十公尺以上,已超過三十五公尺,依同規則三之一條之規定,需設迴車道,故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㈡原判決並未審酌建築法令之規定,僅開設三公尺之巷道,則在裏地即上訴人分得
之編號9及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5、6、7、8均無法建築,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甲案分割,不會拆到被上訴人甲○的房子。若自己留六米道路,土地也不會成畸
零地,也是可以建造房子,只是會浪費土地的興建,按照甲案分割也不會成畸零地,留六米道路不會影響通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勘驗現場及繪製方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甲○部分:對二個分割方案無意見,只要原有的房子拆不到,就可以。
丙○○、丁○○、戊○○部分:主張按乙案分割。
㈠迴車道不須設置,可由上訴人日後自行負擔。
㈡預定道路只須留至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界線即可,不必延伸至土地內。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分割方案。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各六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因物之性質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已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三、茲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按法院裁判分割時,究應採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一七九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
㈠系爭土地為不規則長條形,為東南、西北走向,東側最寬處約為二一.七五公尺
,中段最窄處僅為十三.九○公尺,北側長度約為一百一十三.五○公尺,南側長度約為一百零七公尺。系爭土地西、北、南側相鄰地均屬他人所有,僅東側與鄉道相鄰對外聯絡,業經原審及本院實地勘驗查明,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又兩造均不願拆除現有房屋,欲保存現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表明者。
㈡系爭土地除東側有上訴人所有之磚造平房,被上訴人丁○○之磚木造平房,被上
訴人丙○○之二樓磚造房屋,被上訴人甲○之磚造平房外,其餘均屬空地。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部分,現有巷道寬約二.五公尺,該既存巷道部分,已取得相關地主 鄭玉 等人之使用同意書,有同意書可憑,則系爭土地只需再預留巷道三.五公尺,合併既有巷道後,總寬度已達六公尺,足供通行之用,且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兩造均同意就保留之道路,繼續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㈢就兩造於訴訟最後階段所提出之甲、乙兩種分割方案,基本上就分割之位置,並
無差異,且對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不拆除房屋」意見,亦已兼顧,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甲案較為公平合理:
⑴甲、乙兩案,最大之爭執點,乃在於乙案中編號2部分四十平房公尺(甲案則
僅為三十三平方公尺),應分歸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丁○○或丙○○兄弟之問題而已。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分得編號1部分之土地,面臨東側現有通路,似占地利之便,但其同時搭配分得系爭土地最末尾,最無法充分利用之部分,甲案已考量此點,按最前端與最尾端土地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上訴人,尚符公平。況甲案之預定通路,就系爭土地之最末端部分,即編號5、6部分,預留有迴車道,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蓋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之一規定(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私設道路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須設迴車道,系爭預定道路長度約在九十公尺左右,依法須設置迴車道,乙案未就此為設計(又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曾具狀表示道路,應設置迴車道,見原審卷一五一頁、一五二頁書狀),分得末尾之共有人須自行負擔此部分之土地,顯失公平。況乙案之道路僅留至編號7之前,未延伸至其土地內,失去道路之通行功能,就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而言,必須再自行負擔部分通路用土地,亦欠公平。
⑵採取甲案,雖因而使被上訴人丙○○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
,而被上訴人丁○○則減少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若採乙案分割,因被上訴人丁○○分別分得編號2土地,與編號5土地,則不發生面積增減之金錢補償問題。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丁○○分得之編號2土地,其面積僅四十平方公尺,面寬不到二公尺,無法個別利用,日後勢必出售與其兄弟丙○○合併使用(事實上,其二人於原審曾表示欲保持共有,可見兄弟二人有共同利用之打算),是此項方案,與採取甲案後必須併採金錢補償方式,仍由其兄弟二人進行補償,並無實質上不同,況採甲案,則上訴人所有之坐落乙案編號2之建物,即無須拆除。又因丁○○、丙○○係兄弟,故補償基準,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計算,即丙○○應補償丁○○八萬九千一百元(2700×33=89100)。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以甲案較公平合理。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至分割方案,本院認以甲案最公平合理,原審法院未審酌建築法規規定,就道路僅預留四公尺(當時未取得鄰地同意書),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均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為廢棄,尚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之訴,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