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榮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13日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行車糾紛,被告即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阻擋告訴人前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而持球棒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內心極為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並據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應受到懲罰等語,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當庭親向告訴人致歉,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未據扣案,此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詢問之電話紀錄可憑,衡以案發迄今已屆1年,堪認該球棒應已滅失,故本院不予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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