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璽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璽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呂璽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香菸盒1個、玻璃片1片、卡片1張,非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尚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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