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07號原告 陳慧梅
張三 和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培勳 、 石勝達 、 陳文龍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伍仟元及其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回復北投公有市場公證攤租賃契約書公證260號、208號為蔬菜類攤,依其主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該項聲明,目的係避免繳納押金參拾伍萬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則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參拾伍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元【計算式:1,005,000+350,000=1,35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