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華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9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自日新路往益民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大智路71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月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黃國華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黃國華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張月美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月美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國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國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月美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09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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