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仁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仁德平日以騎機車載運蔬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上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柳川西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騎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及路面濕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五順路268號前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行車,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曾沛蓁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曾沛蓁告訴被告沈仁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沛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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