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 吳奇璋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吳奇璋前經本院.在案,惟其因覓保無著,現仍繼續出保證書、改限制住居、或先繳交部分金額,釋放後再行籌措剩餘部份等方式替代原具保處分等情到院。經查:本院先前給予具保處分時,已詳細斟酌適當之具保金額,如改為限制住居處分,自不足以替代羈押之必要性,至為灼然。又倘准予先繳交部分金額後釋放,被告是否補足剩餘金額,全憑其意願,本院難再加有效拘束,自有失足額具保之意義。是以上兩項請求,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提具保證書,原屬合法之具保方式,根本無待聲請,自得隨時提出。惟依該條項規定,出具保證書者,應以本轄內殷實之人(即有相當資力者之意)為限,其究否為殷實之人足以擔保具保金額,應俟實際提出保證書後,再由本院加以核實認定,應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