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93年度毒聲值字第3號」更正為「94年度毒聲值字第4號(即94年度毒聲字第36號)」、第六行「3月、7月」更正為「7月、3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春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8日判決確定,並於98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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