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蓉成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因察覺其向戊○○購買由甲○○轉售之車牌號碼00—六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曾遭變造過,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與丁○○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國父紀念館內之汽車展示會場,恐嚇甲○○要求甲○○賠償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甲○○答稱只願返還所收取之定金七萬元,丙○○及「阿弟」即共同出手予以毆打,致甲○○受有右下眼瞼挫傷瘀血、左下顎挫傷腫脹及瘀血、頭後枕部血腫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撒回告訴);丙○○、丁○○及「阿弟」復共同出言脅迫甲○○「若未拿出八十萬元,就不放過你」、「我是通緝犯,要死大家一起死」、「若你今天不處理,我不知要怎麼樣」,使甲○○心生畏懼,帶同丙○○、丁○○及「阿弟」三人,至高雄縣仁武鄉某汽車保養場,向友人借用支票,借不到支票,乃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十一張交予丙○○,且同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按月返還丙○○五萬元以換回本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丙○○在高雄市○鎮區○○○路大業加油站前,向甲○○拿取五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五萬發還被害人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右揭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之不法犯行,辯稱:車要賣別人時,發現是借屍還魂車,就去找戊○○理論,戊○○說車是告訴人的,要其找告訴人處理,其剛好認識告訴人,就與丁○○、「阿弟」一起去找告訴人,要告訴人返還車款四十六萬元,告訴人說沒那麼多錢,其便出手毆打告訴人,丁○○與「阿弟」並未出手,亦無人出言脅迫告訴人,只說如不賠錢就要報警,其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遂說要開支票,並帶其等去找朋友借票,沒押著告訴人,本票係告訴人因有案在身,為避免借屍還魂之事被發現才自願簽發交付的,且說要以本票換支票,其中丁○○有離開一小時再回來云云。又訊據被告丁○○亦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於國父紀念館時在場,並未恐嚇被害人,且中途伊有離開,被害人交付本票時伊亦未在場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及綽號「阿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訴甚詳,且証人戊○○結證稱:經告訴人通知前往國父紀念館,去時看見告訴人眼睛腫腫,已經被打了,現場有丙○○、丁○○及另一不認識的人在場等語,及證人乙○○結證稱:在國父紀念館看到「 昌仔 」(即丁○○)與他們有爭執,當晚告訴人打電話向其借支票,說「昌仔」逼他要錢,其未借告訴人,告訴人即要其買本票過去,其帶本票到高雄縣仁武鄉「水仔」的保養廠,看到丙○○、「昌仔」在那,他們不讓告訴人走,並聽到丙○○、「昌仔」在罵髒話,要告訴人簽本票,又看到告訴人臉部,得知他被打;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時被告二人均在場,本票簽好亦係交給被告二人等情,均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僅支付證人戊○○七萬元定金,證人戊○○亦僅支付七萬元定金予告訴人,被告甚且於交付車款尾款前即已將上開小客車開往高雄市○○○路之當鋪典當換取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二人竟仍要求告訴人賠償八十萬元最後由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丙○○一情以觀,上開簽發本票之行為顯無可能係完全出於告訴人之意願所為,而係被告二人以上開買賣車輛係借屍還魂車為由,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況被告曾與「阿弟」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復特別電請證人乙○○從他處代購、代送本票至高雄縣仁武鄉,益證告訴人係出於意思不自由而係遭被告二人綽號「阿弟」三人恐嚇之情況下,簽發本票予被告丙○○。是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三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已撒回告訴,後述),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已論及被告二人上開恐嚇被害人甲○○及取得財物之事實,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丙○○、丁○○及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取財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竟以此不法手段恐嚇他人獲取財,惡行不輕,犯後又否認犯行,亦未供出共犯「阿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丁○○竟甘為他人助勢,誠屬不該,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甲○○,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傷害罪嫌;惟該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撒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傷害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取財(公訴意旨認係強制罪,已如前述)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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