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又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不得依該第三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三十三條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自訴人,並未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自訴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