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四號
聲請人翌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相對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得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元或同等值之台灣銀行內壢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之本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為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方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工業廠房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興建海湖發電廠輸電線路計劃在前開系爭房地鄰近處搭設第六十二C及六十三號高壓電塔,如將高壓電纜拉直架設,適經聲請人之系爭房地上方,因聲請人計劃擴建六層樓廠辦大樓,相對人將一六一KV之高壓電纜線跨越系爭房地上方,勢必嚴重影響土地之使用及擴建計劃。且相對人在聲請人系爭房地上方架設高壓電纜線,輸送高達一六一KV之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患癌症病變之可能性,倘相對人冒然施工,將使聲請人之員工恐受高壓電磁場影響而辭職,聲請人工廠即有面臨關廠命運而有重大損害。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如以專利權被侵害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0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如避免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六六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亦為同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依前述,相對人架設高壓電纜線路之行為如經聲請人土地上方而妨害使用土地做為工業廠房之用,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當屬受有損害。且相對人引用電業法第五十一條「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之規定,認其興建電廠及電塔經經濟部核准,並無侵害聲請人所有權,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其架設高壓電纜線經過聲請人土地上方之行為是否有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即有爭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相對人則以:⑴相對人經經濟部核准設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海湖發電廠,總投資額達二百億元
,專案融資利息每月高達八千五百萬元,社會各界深切期盼電廠能儘速運轉,俾有效疏解北部地區缺電危機,惟迄今未能順利供電之最大原因即係合法輸電線路之架設履遭受民眾非法阻撓抗爭所致。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之輸電線經過其土地上方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不符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之要件,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系爭土地緊臨中壢一次變電所,相對人之海湖發電廠必須輸送至台電指定之中壢一次變電所受電。依「影響環境說明書」之要求,本計劃供電應新建輸電線路,由海湖電廠經國際機場交流道至中壢一次變電所之輸電路,應沿高速公路肩至中壢休息站繞至中壢一次變電所,相對人依上要求,於法令之限制內,儘量沿高速公路路肩設置輸電鐵塔,佈設輸電線路,行經系爭土地附近之工業廠房時,亦緊沿公有道路佈設電塔,以期避免穿越民房上。縱然聲請人之土地也緊臨中壢一次變電所,相對人之輸電線路徑不得不經過聲請人土地之上空,依上開電業法之規定,相對人確有必要於聲請人之土地上空設置線路。況相對人之環境影響說明業經行政院環保署同意,足徵該路線對於環境無影響,且海湖電塔高度數十公尺,輸電線路如經過系爭土地上空,與現有廠房至少相距十數公尺之安全距離(經濟部規定屋外供電線路僅須六公尺之距離),不僅不影響土地之使用現狀,亦無安全上之顧慮,日後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一般假處分之要件。
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又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六六號判例則明揭;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如避免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唯如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不會因輸電線通過土地上方而受影響,且因相對人之施工完全符合法規之要求,亦通過環境影響說明,對於聲請人不會因此產生重大之損害,反之如不准輸電線之經過,卻會造成相對人每月達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萬元貸款利息之損失,每年損失約七十二億元之營收,及賠償燃料商供應契約等之鉅額罰款。更嚴重者是依相對人與台電公司已簽訂購售電合約,海湖發電廠若未能如期進行商業運轉除將被台電公司課以鉅額違約罰款,且會造成北部地區供電計畫之缺口,相對人與社會大眾將蒙受重大損害。
⑶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
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害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是電業於必要時得於他人房屋上之空間設置路線,以提供大眾用電,蓋倘若每人都要求增加電力供給,但均不願為輸電路徑通過,則如何達成電力供給之目的。再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電業無須支付償金即得主張線路通過權,此並經台電公司執行經年,但相對人仍參酌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精神,主動表示願就線路之通過予以補償,惟因聲請人執意要求高額補償金額,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⑷如鈞院仍認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有理由者,基於聲請人假處分延宕海湖發電廠之
運轉,每年約有七十二億元之營收損失,加計人員閒置成本之耗損,每月更有六、七億之資金負擔,同時更有二百億元之投資金額承擔鉅額資金成本,每月高達八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利息,數年纏訟,貸款利息即有數十億元之損失,更遑論因購售電合約及燃料供應合約等其他合約違約罰款等損害。是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至少應為二百億元以代釋明,始准假處分之裁定。
三、本院查:⑴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固明文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
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然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亦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文。本件相對人架設高壓電纜線路之行為如經聲請人所有土地上下而有妨礙聲請人之擴建廠房工程,聲請人之所有權當屬受有侵害,而相對人以其興建電塔業經經濟部核准,認並無侵害聲請人所有權,是兩造間就相對人之行為是否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即發生爭執,而所有權侵害之排除,自屬民事訴訟標的,聲請人當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先予敘明。
⑵相對人稱其架設之電纜電線通過聲請人工廠廠房上空,對人體健康並無影響,且
對聲請人之原有廠房亦無任何損害,認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定暫時狀態必要」之要件。然查相對人興建電塔及架設電纜之行為,如經過聲請人所有土地上空而有妨礙聲請人之擴建六層樓廠辦大樓(有聲請人提出擴建廠房計劃書、委任契約書、建築工程契約書等為證),聲請人之所有權當屬受有繼續性之侵害,且高壓電纜線路產生之電磁波對人體是否會增加致癌機率,固尚未有定論,惟高壓電磁波會對人體身體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則為一般大眾所知之報導,苟因相對人設置之高壓電纜線經過聲請人之廠房上空,致其員工心理受影響而流動率增高,對聲請人工廠之營運,難謂無受重大之損害,是相對人本件高壓電纜線之架設,當有影響聲請人與其工廠員工之安全及無法擴建六層以上廠辦大樓之財產上重大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相對人雖主張得以電業法規定經過聲請人之系爭土地上方,惟此乃屬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審理之事項,非本件假處分所得加以審究。聲請人因避免重大損害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即難認無必要,相對人以此所為之答辯,尚非可採。
⑶又聲請人為避免受有重大損害,自得依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架設電纜線通過聲請人
之土地上方。又相對人開設電廠後,目前僅進行架設鐵塔、電纜線等工程,因施工通過其他廠房致遭民眾聲請假處之案件,亦有翠菓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案,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九0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投資開設電廠向銀行貸款,或因工程延誤不能獲利,並非僅因聲請人人為本件聲請所致,其以若因聲請人假處分獲准,所受每月約達八千五百萬元貸款利息損失,每年損失約七億三千七百三十萬餘元,尚須承受因無法履行與他人合約之鉅額罰款,認其損害大於聲請人,聲請人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尚難採取。
四、本院斟酌相對人曾就海湖電廠至中壢一六一KV線下土地因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計算其通過之線下面積約為一二九、八六平方公尺,有相對人提出之線下土地清冊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相對人如未能以協商方式取得通過聲請人之土地上空,其最終之損害為須以土地價值賠償聲請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如須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即是上開線下土地面積之價值為賠償額,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本院認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尚屬合宜,爰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即129.86×11000=0000000)或同等值之台灣銀行內壢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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