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因叛亂案件,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及其執行完畢後受羈押壹佰參拾日,合計壹佰柒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萬陸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至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之日數,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漏未規定及之,惟揆諸上開條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及大法官釋字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以觀,對此一羈押期間仍應予以賠償,始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受執行感化教育前曾受羈押四十九日(自四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聲請書誤載為五十一日),並於受執行完畢後逾期受羈押一百三十日(自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一百七十九日乙情(至於聲請人受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期間,業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基衡法丑字第一0五五0號函補償聲請人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在案),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供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序字第五三四六號聲請書影本、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證明書影本及其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核與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0)志厚字五六四號函稱「(聲請人)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扣押至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開釋」等語相符,應堪採信。雖聲請人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堂弟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聲請人係自四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即受羈押云云,不僅核與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上開函文內容不符,且四十二年十二月迄今已相距近四十八年之久,則年均七十歲以上之聲請人及證人乙○○二人將之誤記為四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受羈押,亦非無可能,另聲請人亦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再行具狀聲請更正上開受羈押之起算日,此有該聲請狀乙份可佐,則揆諸上開情形,自應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之函覆內容為可信,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 於右揭 時間確曾因匪諜案件,先後於執行上開感化教育前及其執行完畢後受羈押計一百七十九日乙情,應堪採信,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再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本院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為適當,分別准予賠償七十一萬六千元。至聲請人請求賠償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則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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