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恐嚇、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中午一時至一時三十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丙○○住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丙○○、乙○○各乙次,甲○○、丙○○、乙○○三人即在上址共同施用安非他命。嗣警方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丁○○、乙○○間之傷害案件時,當場查獲甲○○、丙○○、乙○○,且根據丙○○、乙○○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因甲○○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發布通緝,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警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丙○○、乙○○共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提供安非他命予丙○○、乙○○施用,當時安非他命是放在丙○○住處,不是伊拿出來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辯稱:安非他命是丙○○提供給伊吸食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二一一號偵查卷十八頁),而於原審即具狀改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到達丙○○家,丙○○、乙○○已在吸食安非他命,伊即參與一起吸食,伊並不知道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是誰的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一七號第四十八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安非他命是伊友人 沈育琳 到丙○○家要向伊借車子,拿去的云云,前後所供相互矛盾,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中午一時許,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三人在丙○○住處共同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由被告甲○○提供,吸完後剩下二小包安非他命等情,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纂詳,其於警訊時證稱:甲○○所提供安非他命之份量依人數而定,我們三人(即甲○○、乙○○、丙○○)曾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在丙○○房間內一起吸食,伊只知剩下二小包安非他命,但不知甲○○將之藏匿何處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二一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在丙○○住處與丙○○、甲○○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吸完後剩二包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甲○○拿出來請我們(即乙○○、丙○○)吸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六○○號卷第八十三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迭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左右,在臺北市○○區○○街住處二樓房間內與甲○○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是由甲○○提供給伊與乙○○施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六○○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衡情證人乙○○、丙○○與被告甲○○皆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苟非確有其事,豈有甘冒誣告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且互核證人丙○○,乙○○證述之上開內容悉相符合,足見證人乙○○、丙○○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採。況甲○○為警查獲當時,為逃避警方查緝,曾將其持有二小包安非他命予乙○○藏於胸罩內保管,嗣警方欲帶同乙○○至其三重市住處臨檢時,乙○○再趁機將安非他命交還被告,而由被告藏匿於不詳處所等情,亦據證人乙○○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卷第八十三頁),足見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乙○○、丙○○各乙次等情,實堪認定。被告甲○○所辯上情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安非他命是甲○○一個性沈的朋友拿去的,不是甲○○,而且伊記得沒有遺留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附和被告甲○○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點半,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丙○○有拿安非他命給伊吸用,沒有牽扯到錢,伊當時在三樓,伊沒有看見是何人遺留,伊只看到丙○○從二樓拿上來等語,而證人即丙○○之妻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時證稱:伊跟丙○○、乙○○在三樓吵架,被告甲○○人在二樓等語,核均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中午一時至一時三十分許間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乙○○各乙次之犯行無直接相關,均不能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丙○○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