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除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二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業經聲請人登載於更生日報,今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聲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二一○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迄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即屆滿六個月之聲報權利期間,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已逾前開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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