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4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林儀玉
訴訟代理人 宋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碧麗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6,981元(其中工資為10,981元、塗裝12,857元、零件為26,981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4,15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原告主張之事故期間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肇事車輛則行駛至該處並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於肇事車輛停車期間,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雖多次靠近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然無從於監視器影像中見得有無發生碰撞,且過程中系爭車輛車身均無晃動情形,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52頁反面第15至30行)。是尚難認定肇事車輛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
(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肇事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5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