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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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92號
原告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被告 侯君儒
訴訟代理人 洪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範圍內面積約零點二一平方公尺之鎖點及南方松圍籬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在其所有同段303-6地號土地上搭建南方松圍籬作為相鄰土地之區隔,然該圍籬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範圍,未有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占用的話願意拆除,但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可以用賠償的方式。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範圍之地上物即南方松圍籬,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約為0.21平方公尺,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外,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東地土測字第2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65至66、7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未提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僅表示有意賠償等語,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範圍內之鎖點及南方松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範圍內面積約0.21平方公尺之鎖點及南方松圍籬,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