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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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678號

原告 徐書傑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

陳羿蓁 律師

被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故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層次面積48.91平方公尺、陽臺面積4.17平方公尺、雨遮面積6平方公尺,共計59.0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277萬6,021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故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萬6,021元,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1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共計287萬6,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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