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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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43號

原告 張良軍

被告 劉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訟程式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致無從明瞭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程式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依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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