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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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晴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鄧如修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依法裁定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如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原告即相對人支出,聲請人既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相對人自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揆諸首揭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