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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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
原告 羅榮華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 ·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潘文瑋
被告 陳盛昌
兼上四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被告 黃語緁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盛昌、陳春妹、陳菊妹、黃語緁、黃哲男、林光源、林佩鴛、林佩蓉應就被繼承人 楊德金 所遺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七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五平方公尺範圍內(路寬三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不得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任何阻撓、禁止並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盛昌、陳春妹、陳菊妹、黃語緁、黃哲男、林光源、林佩鴛、林佩蓉享有耕作權之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面積二十八點五平方公尺範圍內(路寬三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五、被告陳盛昌、陳春妹、陳菊妹、黃語緁、黃哲男、林光源、林佩鴛、林佩蓉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不得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任何阻撓、禁止並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列原住民族委員會、楊德金、陳盛昌、陳春妹、陳菊妹、黃語緁、黃哲男、林光源、林佩鴛、林佩蓉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X平方公尺範圍內(路寬3米,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中華民國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阻撓、禁止並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確認原告就被告楊德金等9人享有耕作權之系爭99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X平方公尺範圍內(路寬3米,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四、被告楊德金等9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阻撓、禁止並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發現被告楊德金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5年8月14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楊德金之訴訟,同時請求被繼承人楊德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盛昌、陳春妹、陳菊妹、黃語緁、黃哲男、林光源、林佩鴛、林佩蓉(下稱被告陳盛昌等8人)應就楊德金對系爭997地號土地耕作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盛昌、陳春妹、陳菊妹、黃語緁、黃哲男、林光源、林佩鴛、林佩蓉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德金所遺系爭99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確認原告就系爭997地號土地如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111年數測字第07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28.50平方公尺範圍內(路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中華民國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不得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任何阻撓、禁止並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四、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盛昌、陳春妹、陳菊妹、黃語緁、黃哲男、林光源、林佩鴛、林佩蓉享有耕作權之系爭99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28.50平方公尺範圍內(路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五、被告陳盛昌、陳春妹、陳菊妹、黃語緁、黃哲男、林光源、林佩鴛、林佩蓉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不得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任何阻撓、禁止並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經核原告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被告楊德金之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繼承人楊德金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變更第4、5項聲明之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就系爭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所為之變更,則係因測量而確定通行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1地號土地)土地為袋地,請求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被告陳盛昌等8人有耕作權之系爭99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如附圖所示(A)範圍為通行,惟未能得被告等人同意,是原告就系爭997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本件被告陳盛昌、陳春妹、陳菊妹、黃語緁、黃哲男、林光源、林佩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於112年2月15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1001地號土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袋地,通行系爭99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如附圖所示(A)範圍,為對被告而言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9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被告陳盛昌等8人有耕作權,其中登記共有耕作權人被告楊德金已於105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盛昌等8人,因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997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現登記名義人不同,應由其等就楊德金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林佩鴛則以:就原告主張通行系爭99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如附圖所示(A)範圍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1001地號土地其上有磚造平房1間,周圍與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相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須通行周圍土地始能連接附近公路。又系爭系爭9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被告原住民族管理委員會管理,被告陳盛昌等8人共有耕作權,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會同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148至154、162頁),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00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原告自有權依前揭規定,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㈢次按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001地號土地周圍地,僅相鄰之同段500、998及系爭997地號土地鄰接道路,然同段500地號土地上有磚造房屋,鄰接原告土地處設有籬笆,臨路處亦設有鐵門,同段998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建物前方為水泥空地,與原告土地間亦設有瓦片障礙,而系爭997地號土地鄰接現為道路之同段995地號土地,且如附圖所示(A)範圍,雖臨路處有高低差,然其上僅檳榔作物,較同段500、998地號土地已有建物使用之土地利用程度情形為低,且所需通行之路線亦短,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故認系爭9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28.50平方公尺範圍內(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式,足供原告通行而能發揮其所有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對周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小,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堪認此方案為可採。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原告對系爭9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耕作權人陳盛昌等8人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任何阻撓、禁止並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㈤本院既審認原告就系爭9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繼承人楊德金就系爭997地號土地耕作權應有部分7分之2,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盛昌等8人公同共有繼承,業據原告提出楊德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59至73頁),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盛昌等8人就系爭997地號土地楊德金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有必要,爰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100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被告陳盛昌等8人共有耕作權之系爭9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任何阻撓、禁止並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陳盛昌等8人就系爭997地號土地耕作權楊德金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或有耕作權之土地,被告等人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未同意原告之請求,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等人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等人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