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劉志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17元,及其中78,906元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354元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73%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17元,及其中78,906元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354元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73%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迄至111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517元(含本金98,260元、利息4,25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17元,及其中78,906元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354元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7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