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黃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021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0萬元,並約定被告同意負擔貸款總金額2%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6,921元未依約清償,迭催不理,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貸款總金額2%之手續費即20,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惟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本金42,021元、96,921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查,被告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金額為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貸款總金額2%之手續費應為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