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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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

原告 黃詩涵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 律師

被告 洪惠純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 吳永秀 與民國100年1月5日結婚後,原本婚姻幸福美滿,而被告與原告、吳永秀前為同一幼兒園之同事,豈料被告竟自105年12月起,介入原告與吳永秀之婚姻,與吳永秀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且迄今兩人仍持續交往中,被告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抗辯稱:

否認與原告之配偶吳永秀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逾兩年之追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與吳永秀係自105年迄今仍持續維持男女交往,且所主張起訴前兩年內之侵權內容,根本無證據足以證明。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6、107、109頁):

一、原告與吳永秀於100年1月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被告曾於105年12月傳原證2之訊息給吳永秀。

三、兩造、吳永秀、原告妹妹 黃意雯 曾於106年5月19日會談並有錄音。

四、被告曾於106年9月12日搭乘吳永秀車輛一起前往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五、吳永秀於106年12月底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載明與被告有外遇情事。

六、被告與吳永秀於109年11月間皆有參與「肥蝙蝠-林老師bat」師訓活動。

七、被告111年4月15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事件具結作證。

八、原告妹妹黃意雯111年6月1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事件具結作證。

肆、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介入原告與吳永秀之婚姻,與吳永秀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且迄今兩人仍持續交往中」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主張,從「吳永秀於106年12月底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載明與被告有外遇情事」到「被告與吳永秀於109年11月間皆有參與肥蝙蝠-林老師bat師訓活動」之間的近3年間,原告並未能主張及舉證有何「被告與吳永秀有不正常男女交往」之特定事實。至於原告妹妹黃意雯111年6月1日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事件作證時雖證稱「就我所知,他們(註:指被告、吳永秀)一直到2018年關係都還有在持續,但是後來就沒管他們了」云云,然其並未能指出被告與吳永秀有何不正常男女交往之特定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顯然屬主觀臆測,並不足採信。依此,原告空言臆測主張「被告與吳永秀於102年12月底至109年11月師訓活動之間,仍有不正常男女交往」云云,顯不可採。

三、而就原告所主張「吳永秀於106年12月底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載明與被告有外遇情事」前「被告與吳永秀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之侵權行為內容,縱然屬實,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76頁),顯然原告在106年12月底即已知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內容及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則原告遲至111年7月1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訴(參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顯已罹於前述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二年時效,且被告已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故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內容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無從准許。

四、原告所另主張「被告與吳永秀於109年11月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即被告與吳永秀於109年11月間參與肥蝙蝠-林老師bat師訓活動)乙節,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吳永秀於109年11月間參與肥蝙蝠-林老師bat師訓活動之相關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尚難認定被告與吳永秀間有異於普通朋友關係之不正常男女交往。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肥蝙蝠林老師間之通聯內容、原告妹妹黃意雯111年6月1日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事件之證詞、被告111年4月15日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事件作證陳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至23、69至74、91至96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吳永秀於109年11月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吳永秀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內容,其中「於106年12月底前所發生者」,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就「106年12月底後所發生者」,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與調查及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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