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盧德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第8行「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應補充為「因超速行駛
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酒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德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3年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
公路,車速動輒100公里上下,如被告一時不勝酒力造成事
故,後果之嚴重不言可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行經國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且本
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3號
被告盧德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男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簡
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
4年1月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
7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市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上路,欲前往嘉義。嗣於翌(11)日
凌晨1時39分許,盧德男駕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公
路南向238公里處時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
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德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瑜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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