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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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小字第63號
原 告 王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顯寬
被 告 洪温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
縣斗六市轄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原告所有之雲林縣○○市○○路○段○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旁之空地,持奇異筆在系爭房屋之牆面上
書寫內容略以:「戶長家庭被竊房握土地稅金單水電單…彩
雲違造文書竊門鎖電器家具鋼鐵房厝水利土地繳款錢,洪玉
香土地繳錢款清洪温水被劫握厝地土地」等文字,致該牆面
因奇異筆筆跡難以完全除去,原具有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
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顯寬發現後並報
警,經警到場後,當場將被告逮捕。被告因上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26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55
6號判決在案。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答辯則以:
被告前2年報案木材公司上班工作中被搬傢俱廚俱,被偷竊
房屋土地稅金單、房屋稅金單、保險單、水電單, 張彩雲 偷
竊偽造文書,門鎖、家具、工具、鋼鐵、房厝被竊偷清償水
利會水溝土地錢款,繳錢被告錢繳清,土地謄本 洪玉香 謄本
被偷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持奇異筆在系爭房屋之牆面上書寫上開文字內
容,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
毀棄損害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8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
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以106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未經
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160號卷宗(下稱警字卷)、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3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字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
刑事卷)閱明無訛,堪信屬實。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之
大門、牆壁除具隔絕屋內屋外之防盜效用外,是否清潔美觀
亦屬其功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面原為白色素面,遭被
告以奇異筆在其上書寫上開文字內容,該牆面之美觀功能效
用已受破壞,又奇異筆所書寫筆跡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
清洗方法可輕易除去,則該牆面從物理上而言雖未有損傷破
壞,惟在外觀上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且難
除去之污損痕跡,美觀效用已然失去,足可認為已損害原告
之財產法益。準此,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以奇異筆在
系爭房屋之牆面上書寫上開文字內容之不法方式毀損原告之
物,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雲林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3年
12月11日向訴外人 曾學紘 所購買,並於103年12月27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最初登記為
訴外人 洪光玉 所有,嗣輾轉由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房屋由曾學紘於103年6月24日辦理
第一次登記,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
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建物所有權、地籍圖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警字卷第13頁至
第19頁、第21頁、第30頁、第32頁、偵字卷第18頁、第25頁
至第29頁、第43頁)。復參以系爭房屋最初起課時之納稅義
務人為訴外人 洪木盛 、洪光玉,嗣後納稅義務人亦隨土地、
房屋所有人變更而變動,並於103年12月19日納稅義務人始
變更為原告,亦有雲林縣稅務局106年9月1日雲稅房字第
1060034921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歷次變動情形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由上開
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其母洪玉香均未曾為系爭土地、房屋
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因此,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自始並不具
有所有權乙節,洵堪認定。且衡以社會上一般人並不會在自
己所有居住之房屋外牆塗寫文字之常情,再觀諸被告所書寫
之上開文字內容均在徵顯其欲表達不平、表明權利之意,其
於警詢時亦自承:「(那你為何要書寫毀損雲林縣○○市鎮
○里○○路○段○巷○○號空地牆面?)書寫給別人知道。」
等語(見警字卷第1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
中又稱:「(提示警卷第24-26頁照片)是我寫的。因為我
寫這樣也沒有影響到,路上也看不到,我可以去塗掉。」、
「(你可以證明房子是你的嗎?)是我的。寫字的部分我會
去塗掉,以後不會再寫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77頁
至178頁),益見被告知悉系爭房屋並非其所有。況被告辯
稱系爭房屋內之房屋土地稅金單、房屋稅金單、保險單、水
電單等物遭他人所竊取等各節,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形成有利被告主張事實之認定之心證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法證明,實難採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面遭被告書寫上開文字內容而致
生損害,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奇異筆具有固著之特性,已非
一般清洗方法可輕易除去,且上開文字書寫筆跡附著之客體
為油漆牆面,該牆面與具光滑表面之玻璃相較,清除難度更
高,沾染後若欲恢復牆面往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
藥劑洗滌方式恐難達成。被告雖於事後有以水泥覆蓋字跡方
式將上開文字內容之筆跡覆蓋消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8
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亦為原告之刑事案件告訴代
理人林顯寬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
卷第227頁),然被告回復之程度尚非該牆面應為油漆牆面
之原有樣貌,難認被告已回復系爭房屋之牆面發生損害前之
原狀。又原告主張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考量該牆面業經以水泥覆蓋
上開文字內容之筆跡,並核之上開估價單貨品名稱記載:「
油漆」、「批土」、「油漆刷」等項內容,均為本件油漆牆
面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上開各品項之數量、單價亦屬合理,
本院認上開估價單尚屬可採,則本件系爭房屋之牆面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為1,880元,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認定本件
系爭房屋之牆面尚有1,880元之損失,應屬適當。從而,原
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之牆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8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8月19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6年8月8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6年8
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