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監自裁字裁四○—D1A四九五七八七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四九五七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 廖啟智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由板橋市之住所出發前往拉拉山,由三峽鎮行經台七乙線,中途遭七、八名警員臨檢盤查,當時道路上共有八、九輛以上之車輛一起接受盤查,此時警員向本人索取行照、駕照,並在未告知本人違規事項前即開立一張罰單,於伊陳述意見時,警員即表示有錄影存證,罰單若不簽要加倍處罰,此時伊始發現在場之車輛均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遭開立罰單,然伊並不認識其他車主,亦無集結、伊僅係於車陣中正常行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集結十部車於道路(台七乙線十四公里處)競駛,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應係第三項之誤)而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未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訴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人駕駛汽車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且吊扣二H-八四○○牌照三個月,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紙附卷足稽。
(二)證人即現場蒐證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如何認定?)我們經分局長裁示可以執行後,我們才去取締,認定是以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二輛車以上彼此有認識且競駛,車速超過限速,這樣就是飆車。」、「(他們有無超車?)我們在他們後面蒐證,無法看清楚。」(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帶(已轉拷為影音光碟片),勘驗結果係:「①警方於蒐證起點發現車輛數輛高速通過,且有高音量的排氣管聲音。②蒐證警員駕車尾隨,並錄影。③數車輛於路邊停下,蒐證警員到達後該等車輛全部又往前行駛。蒐證警員駕車尾隨。④至路檢點車遭攔下,確實有車號00-0000及四一八五-FM車輛。⑤警員問其中一部車之駕駛人:『你們十輛車是否認識,都朋友嗎?』,該名駕駛人說:『有些不認識。』,警員問:『為何會一起來?』,答:『朋友相邀來。』⑥車號00-0000引擎室有裝拉桿。」(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就此亦辯稱:「(你的車子為何跟前面的車子跟得蠻近的?)我的車子有改裝底盤及拉捍、空氣濾清器,行駛中遇到警察,因我怕被開罰單,我就跑,我跑的原因有二點,看到警察怕被開罰單,依據警察觀點來看,看到改裝車怎麼可能不跑,在原地不動。」(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此核與常情並無明顯違背,又由上開警員所述及勘驗結果以觀,僅足認異議人與其他車輛均有高速行駛之情形,尚難遽認異議人已與其他汽車發生「競」駛之違規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人駕駛汽車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且吊扣二H-八四○○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惟前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異議人超速行駛一事業據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而異議人亦供承伊有超速行駛,約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陳述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所為此一超速行為自堪認定,是就異議人之此一行為爰由本院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